【九幾年地老房子户型圖】目前只有户型圖 |想知道哪些牆能拆 |老房子想改造 |

我們裝修房子時候,是老房,我們會其進行一下改造,改造會要砸牆,但是我們知道房子承重牆是不能砸,會影響整個屋子承重性,後造成房屋很發生塌陷後果。但是很多年代老房子,沒有户型圖,該如何去判斷哪些牆面是承重牆呢?

,我們一起瞭解一下三種户型結構

砌體結構是90年代房屋結構,因為使用磚堆砌而成,所以叫“磚混”結構。現在很多小區,家中房屋砌體結構要修改户型格局會困難。

剪力結構是採用混凝土剪力牆構成,多用於建造9-30層房子,房梁+房柱+砌體承重牆組成,是我們目前常用結構。

框架結構是梁和柱相連接而成,房梁和房柱承重牆起承重作用。可以理解柱子結構,常用於別墅或者獨棟房屋。

瞭解見3種結構後,我們可以結構類型來應以下5種小技巧進行判斷!

常用方法是聽聲音,因為承重牆使用實心磚,密度;填充牆是加氣磚,密度;所以敲擊牆體,聽聲音沒有餘音,能判斷是承重牆。常用於砌體結構或者剪力牆結構。但是聽聲音要有足夠經驗,準確點,我們需要方式來判定!

第二種方法是看牆體厚度,國家規定,承重牆處160MM,承重牆厚度240MM;非承重牆會<150MM。所以我們可以牆體厚度來判定是否為承重牆。這個方法可用於判斷砌體結構或者剪力牆結構。

房梁支撐着上層建築,而承重牆是支撐房梁支點,房梁,會於2M沒有支點會重量壓彎,所以房梁下方承重牆!因此我們可以觀察房梁和牆體拐角處,兩個牆體之間相接處是否,判斷出是否為承重牆。

牆角或者牆體中有柱子凸出幾率承重柱啦!户型中常出現凹槽牆面,因為有承重柱會產生,見於框架結構中。

於鋼筋混凝土結構,因為牆體中有鋼筋,所以能用金屬探測器來檢驗。還可以用回彈儀測試混凝土抗壓強度判斷是否為承重牆,是方法。所有房屋結構可以這個方法進行檢驗。

還是建議還是物業要到房子户型圖,是方式。能找到户型圖是選擇,若是沒有找到,可以以上方法測試。

另外,科普一下~ 承重牆,有三種牆體可以拆除哦!

而説起文案,前段時間,有個大平層項目出的一段文案,讓老周印象,值得加甁乾媽:“客廳面寬達到7.6M,能夠放下一輛加長版勞斯萊斯”既形象展示出客廳,切合了有Q人愛豪車心理;,能者多勞嘛!(PS:勞,是勞斯萊斯勞)

今天,三位數存款老周,有可能是早上嗦粉手抖加了煎蛋,是膽子了:要出大平層專題,入選門檻,是建面200平及以上!算一套,總價300 個W,達600W+!So,今天是土豪專場!

老周尋遍長沙所有大平層樓盤,挑選出近期銷售16個户型圖,分屬16個樓盤,一鏡,教你如何挑選大平層户型!考慮到户型圖多,老周面積大小做了編號排序,1-16號,建面377㎡,是200㎡!單價9字頭,帶精裝1.8W+!

第一梯隊:建面300㎡+三個户型入圍,其中1號户型因為考慮觀江面景觀,所以客廳採用西向,整體佈局西向,看似彆扭,是合理!同時,這是所有户型裏,廳多(客廳、餐廳、會客廳、門廳),衞生間多(五衞)。

2號户型是江景,而且是頂樓,户型佈局“”多了,而且可以做五個卧室,適閤家裏人口多!另外,這個18.6米開間四聯陽台,總面積39.06米,接近一套小户型面積了,有木有誇張?不過,主卧這邊陽台,建議封閉隔開一下,否則私密性太差!

,個人是喜歡這個3號户型,建面324㎡,南向面接近20米了!關鍵是廳超大,客餐廳橫廳設計,加起來面到了12.6米,加上西廚島台和入户玄關,總面積應該到100㎡左右了!我喜歡(喜歡)這種廳超級大,能跑步那種!(捂臉.jpg)同時,項目採用私梯入户,獨立電梯廳,可以做為入户玄關;同時預留保姆房及公用電梯;主衞帶雙盆及化妝間,男女獨立衣櫃;用到,細節照顧到了!

第二梯隊:建面250-300㎡這個級別,是三款户型圖入選,兩個湘江邊,一個武廣高鐵。

印象是5號户型,這是所有户型裏,唯一一個南向面寬超過20米,而且這個超大拐角陽台,總長度達到了27.5米,牛!(PS:一線瞰江)

另外6號户型,做到了五開間朝南,16個户型裏,只有3個户型做到了這一點!

第三梯隊:建面200-250㎡絕大多數大平層户型,這個面積段裏,本次入選一共有10個,户型圖我附後面,説下老周個人欣賞:比如8號,設置了客卧/老人房套間,過道面積上浪費;其次是11號,無論是南向面寬,還是超大三陽台,基本堪稱W美了,有木有?後是14號,是一個爆款户型,愛一眼會愛上!↓附上全部10個户型圖,大家看,仔細欣賞吧:

關於大平層户型幾點 建議 感想:1、其實,大平層想做得一點,秘訣,——面積浪費!想要追求尺度,面積或空間浪費是;普通住宅層2.9米,大平層起碼得3.2米,寒磣,不能於3米!再有尺度,主卧開間沒有3.8-3.9米,你叫朋友參觀;,面積浪費精髓,還是要廳做!

,廳才是全家人活動場所,是房子臉面!如果面積夠,肯定要分出兩個廳,一個是家人起居廳,一個是外會客廳!如果整體面積不夠大,橫廳是一個解決方案,只不過很多人不習慣這種設計。

主卧及客廳外,其餘卧室,老周建議做;,FS角度,晚上睡覺地方,需要聚氣,小孩或體弱者,開闊;你像故宮裏皇帝寢宮,不到10平米;即便有些皇帝寢宮,會通過帷帳、屏風物件,睡覺地方空間縮小。2、有客人套房和老人套房,各自帶立衞生間,與其它卧室保持距離,保證私密性,同時老年人作息規律,彼此幹擾!

另外,那種客廳卧室二聯/三聯陽台,不要連接主卧,對私密性有影響!3、生活是否有品質,重點要看廚房!廚房是帶中西雙廚,做飯雖然不是每天,但是得全家人能參與互動場景;而一個的西廚島台,既可以增加生活情趣,客人來了檔次,會是你家太太!

  城市化水平提高,多農村人不僅農村建造樓房,農村小別墅,而且傾向於城市買套房產。是於農村男性而言,城市一套房農村一套房是標準配置,否則想要結婚免談,因此農村房產問題,比起城市房產糾紛要複雜。

  很多人年時候,是農村生活,於農村生活有一種感情,是家裏面住了幾十年老屋,哪怕是不夠、不夠實用,可以拆掉情況下,很多人是希望能夠保留這一份難得記憶,所以老屋做廚房,附近蓋一棟別墅,這種做法農村普遍。今天給大家介紹9米x10米農村別墅户型圖,看了你會喜歡。

第一條 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衞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中央內政部;直轄市直轄市政府;縣 (市) 縣 (市) 政府。第三條規定地區,如以設管理機關主管建築機關者,應內政部核定。

第三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適用。第一項第二款適用範圍、申請建築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事項辦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五條 本法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建築物。

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囱、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需駁崁、挖填土石方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第八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主要構造,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

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一、新建:建造建築物或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新建。三、改建: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十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敷設於建築物電力、電信、煤氣、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設備。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佔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一宗。前項法定空地留設,應包括建築物其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事項辦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申請人,其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申請;本法規定義務責任,法定代理人負。起造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並負責人負本法規定義務責任。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建築師,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設備專業工程部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外,應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得起造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承造人營造業,依法登記開業營造廠商為限。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內政部定。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金額以下或規模標準以下者,得免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第十九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制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説書,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於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責。

第二十四條 公有建築應起造機關核定或決定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説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本法規定核發執照,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他人時,應視其情形,依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規費。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 三十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説書。

第三十一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左列事項:一、起造人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二、設計人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建築面積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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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程圖樣及説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平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建築物設備圖説及設備計算書。七、溝渠出水方向。八、施工説書。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説書,應規定項目之,其餘項目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於結構或設備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專家或機關、團體之;其委託或指定審查或鑑定費用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審查或鑑定人員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限。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內政部定。

第三十四條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築結構安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定事項應予認可。第一項預審項目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事項辦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發布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其不合條款處,詳為列舉,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送請復審或復審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三十九條 起造人應核定工程圖樣及説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設計時,應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一次報驗。

第 四 十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第四十一條 起造人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該執照予以廢止。

第四十二條 建築基地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寬度,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空地情形,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得受限制。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臨接道路邊界處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於基地內排水無礙,或建築物用途上需要,另有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鄰接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地勢關係,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情形,規定建築基地面積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面積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四十五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規定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土地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補償,土地市價準,建築物價格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徵收土地出售,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一項範圍內土地,屬於公有者,準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四十七條 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氾濫及土地崩塌地區,如保安全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公告道路境界線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第四十九條 依法公佈闢築或拓寬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退讓。

第 五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緻觀瞻或其他需要,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地帶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建築物,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土地,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建築期限基準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限。申請展期,或逾展期期限仍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規定得展期期限屆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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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承造人及監造人開工日期,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敍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三個月。申請展期,或逾展期期限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規定得展期期限屆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第五十五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起造人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起造人拆除。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勘驗部分,應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承造人會監造人申報後,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前項建築工程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時,得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衞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核定工程圖樣及説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發布命令者。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領有執照開工或正在施工中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辦理變更設計。起造人前項規定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該建築物拆除一部或全部,市價補償。

第 六十 條 建築物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施工,致修改、拆除、或予補,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核准圖説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修改、拆除、或補強者,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帶責任。

第六十一條 建築物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六十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六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設備或措施。

第六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六十五條 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信號裝置。三、自身不能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六十六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圍籬。

第六十七條 主管建築機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六十八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公共設施;如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維護標準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修復責任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前項損壞部分,應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六十九條 建築物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措施。挖土深度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設計圖樣及説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起造人申請。第一項主要設備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第七十條之一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事項辦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第七十一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圖。建築物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圖。

第七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準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一、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二、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建築物。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建築物。四、其他有民生需要建築物。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規模以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關規定,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第二項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使用條件及程序事項辦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第七十四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説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説。

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於申請變使用檢查及發照期限,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衞生構造設備。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內政部認有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派員或定期會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內政部定。

第七十七條之一 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之非供公眾使用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事項辦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第七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內政部認有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辦理。室內裝修業者應內政部登記許可,並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業者資格、申請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內政部定。

第七十七條之三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投保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設施項目及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操作。五、應置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保養、修護。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每年不得於二次。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安全檢查。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派員或定期會各有關機關或委託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文件、圖説、機械遊樂設施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責任險設施項目及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事項管理辦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第二項第二款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第七十七條四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使用。前項安全檢查,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檢查員,不得負責受檢設備維護保養專業廠商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圖説資料安裝。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四、應保養台數,聘僱人數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五、不得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記證。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七、訂約後應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八、報請核備資料應事實相符。九、設備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前項第一款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不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記證。二、應記載維護保養結果。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關機構、團體辦理訓練。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第二項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具備執行業務能力。二、應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三項檢查員應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不得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檢查員證。二、應申報檢查結果,於檢查不合格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關機構、團體舉辦訓練。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發生危害公共安全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機構或團體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事項管理辦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第五項第三款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第七十八條 建築物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建築物。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虞拆除建築物。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發布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建築物。

第七十九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八十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佔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拆者,得強制拆除。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